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富枝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堂姊妹關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所坐落○○○區○○○段○○○○號土地
與其他家族成員均為共有人,房屋則為原告與其他家族成員
所共有,被告就房屋全部並非共有人,而系爭房地係民國42
年間由 李源 、 陳木 即原告之父親、 陳塗 、 陳森 、 陳木火 、陳
清秀六兄弟共同購買,登記分別共有各1/6持分,至被告父
親 陳清俊 ,當時並未參予購買,其後長兄李源之持分1/6於
75年以買賣方式分別登記予被告(持分1/12)、 陳玉真 (持分
1/12)姐妹,而原告1/12持分及 陳崇輝 (持分1/12)則繼承自
陳木持分1/6部分,因此,兩造間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至於房屋部分,因購買之初,購買人如前所述,只有包括原
告父親陳木在內之6兄弟,陳清俊則未參予,原告1/12持分
係繼承自父親陳木,故房屋部分兩造並無共有關係。又本件
系爭房地為家族多人所共有,經協議由原告及被告使用,使
用範圍如附圖由原告使用A、A1部分,被告使用B、B1部分。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除自己使用外,有意將系爭房地A、B部分
出租第三人以收取租金,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因此委託被
告除理房地事宜,被告亦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A、B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承租人 朱昭豪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由承租人一次開立支票12張交付被告,作為一年期
即3月1日起至隔年2月28日租金之給付,被告則將12張支票
其中雙月份租金部分,即第4、6、8、10、12月份以及次年
2月份之支票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即租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每年各300,000元,102年3月1日承租人朱昭豪與被告簽
定新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
105年2月28日止,共計3年,但承租人朱昭豪提前於104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惟被告已收訖朱昭豪所交付自103年3月1
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1年租金600,000元,然被告竟未將
應交付原告之半數300,000元給付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無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收受上開租金,對原告而言,亦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
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
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起訴時另請求
自104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之辯論意旨,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地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於42年由祖父 陳萬 出資購買欲分別登記父親7位兄長
名下,此筆土地總地坪為446.06平方公尺,建坪為217平方
公尺,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附圖A1與B1土地早年只是空地違建
的平房後來編列門牌號碼就是之前出租的新北市○○區○○
○路○○○號,此出租鐵皮屋並非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號上而是坐落於○○區○○○段○○○○號的空地上
,由於被告之父親即陳清俊是老么,家族事業資產皆由其兄
長控管,父親由於年紀小對於兄長所言不敢違抗,父親並沒
有分配到什麼應得到的,礙於父母生計,為人子女的被告遂
出面替其父親出租,並由被告自己出資,並整建加高鐵皮屋
,申請水電,蓋洗手間及整修粉刷內部所有雜物,雖替父親
出租,但是被告並不清楚父親與當時在世的二伯即原告父親
早期如何協定,因為長輩間的協定我們晚輩是無權過問,每
當年度到期再簽約時,所拿到的租金支票皆交與父親,並不
知道父親如何處理這筆租金收入,所以被告從來不曾原告有
任何關於出租事宜的交談也未曾將支票交付給原告,更遑論
有所謂的委任關係,原告很清楚被告僅是代理其父親簽約。
(二)又原告聲稱因為多年旅居國外而委任被告出租,但被告從來
不知道有此委任事宜,況且被告已經十多年來未跟原告見面
,家族間也從來沒有過任何協議,早期家族只有口頭分產協
議並非分管協議,但是後來房價飛漲,被告父親亦未辦理過
戶,而父親及其他兄長都後悔不履行口頭約定,以至於福德
南段980地號有眾多持有人,原告所主張協議由二房七房使
用即兩造,應提出證明,且原告所提到於95年間開始出租給
前房客訴外人朱昭豪,時間並不正確,若有委任,為何不知
道何時開始出租給朱昭豪,由於原告於103年對於朱昭豪提
出告訴,並驅趕房客,雖然原告敗訴,法院判其無權驅趕房
客,因此也表示原告並非具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但是朱昭豪
提前終止租約,使得該房子無人敢承租,故原告是否應賠償
被告所受之損失,另關於原告提出有關被告與朱昭豪簽訂新
約即102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計3年。其重點在於每個
月5萬不漲租金,實際租約還是以每年到期時簽約一次,並
非一次簽三年,原告避重就輕,被告在前年有將租約的複印
本傳送給原告的委任律師,關於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
租約上亦有另備註,註明被告僅代表土地所有共同持有人代
理簽約,以表明被告並非為了自己的私欲要占為己有,況且
原告於此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並非2分之1,所以只能
分得12分之1的租金另扣除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房地之持分狀況、與
朱昭豪簽訂系爭租約及收訖朱昭豪所交付自103年3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之1年租金600,000元等節俱不爭執,惟對
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負有交付租金
3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
,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
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
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
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前
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清償債務
事件中,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是否有委任關係?兩
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出租所得2分之1?」之爭點事項經當事人兩造認真
爭執攻防,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
判決認定:「(1)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出租原存有委任關係,租金利益由兩造各2分之1業經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審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63頁背面),並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6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又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所為自認,上訴人復僅泛言原審
訴訟代理人違背其本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有何
不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依上揭說明,法院應認上訴人
自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2)
雖上訴人以:其原審訴訟代理人違背上訴人本意,恣意與對
造協商不爭執,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行為,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
人提出與原審相異之主張,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
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
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
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
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
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所
明揭。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訴
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其徒以原審訴訟代理人恣意而非可歸責
於己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非僅消極未提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抗辯,是縱
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撤銷自認之抗辯,上訴人仍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要件,始得撤銷自認,然
如(1)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認兩
造間原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為真。(3)況查,上訴人於本院
亦不否認其父執輩即李源、陳木、陳塗、陳森、陳木火、陳
清秀及其父陳清俊間確有分產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歸
兩造父親,爭房屋東側現仍由兩造各自使用2分之1範圍(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52頁),顯見系爭房地雖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由兩造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源,得本此分產協議對抗他房登記名義人及其繼
承人。又被上訴人及其父既於分產協議後取得系爭房地2分
之1範圍之占有,若非兩造間曾有明示或默示之委任處理事
務合意,上訴人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將包含原屬被
上訴人管領部分之系爭房屋西側單獨出租予朱昭豪,事後復
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租金,經年不輟。至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係全體共有人所有,其至多係『代替』全體共有
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實係忽視系爭房屋所有
權與使用收益權已因分產協議之訂立而分離,系爭房屋登記
所有權人,依分產協議有容忍兩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義務
,此容忍義務並為協議之繼承人所繼受,事實上系爭房地亦
已由兩造使用收益多年,上訴人『代替』全體共有人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說,實屬無稽。又上訴人於75年11月
27日僅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並未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實無從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據
以將系爭房屋西側出租朱昭豪,上訴人以此推論其不受分產
協議拘束、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云云,自非可採。(4)再委任
契約係存在於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權之兩造間,上訴人聲
請訊問全體共有人以證明『其他共有人』與兩造間是否有委
任關係云云,顯非必要。」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
卷逐一審認,則此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既為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
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而本件兩造間既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有遵循之義
務。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受原告委任代收承租人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被告自有
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已收訖朱昭豪所交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
日止之1年租金600,000元,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應將租金之半數即300,000元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援引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