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劉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又被告於94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
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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