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
訴訟代理人 龔侃忠
陳振輝
被 告 陳澄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本案原告104年12
月5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會議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其現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無誤,乃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所選任
之主委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孟新圓與原告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
合法代理權,係以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