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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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
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6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國道一號北向38
公里中內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姿蓉
所有且駕駛之9295-K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1,570元(包括工資68,140元、烤漆38,000元、零件
205,4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0,00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惟否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需311,570元,並以:伊問過新樹路的修理廠,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至多25萬元,伊無收入,只願意賠償20,000元云云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5年1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273851號函暨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筆錄2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不爭執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訴外人陳姿蓉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件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11,570元(包括工資
68,140元、烤漆38,000元、零件205,430元),有原告提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為證,且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為前保險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後車門、行李廂車等
部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可稽,
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被告雖另辯稱:
伊問過新樹路的修理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至多25萬元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4月6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年
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2年4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311,570元(包括工資68,140元、烤漆38,000元、零件
205,430元,烤漆應併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
算結果,零件及烤漆折舊後之餘額為85,002元(計算書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153,142元(計算
式:85,002+68,140=153,142)。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陳姿蓉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保險計算書
(理賠)可參,則訴外人陳姿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
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陳姿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
人陳姿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153,142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3,142元
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3,430×0.369=8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3,430-89,826=153,604
第2年折舊值153,604×0.369=56,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604-56,680=96,924
第3年折舊值96,924×0.369×(4/12)=11,9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924-11,922=85,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