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洪綉花
送達代收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 郭中證 所背書,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
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屢經追索無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伊之印章,
惟金額並非其所填載。系爭支票係借予友人即訴外人郭中證
使用,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金錢上之往來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
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借票予訴外人郭中證,其與原
告間並未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經查
,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蓋章後交付郭中證,並同意由郭中證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
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又本件系爭支票皆經
訴外人郭中證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背書轉讓而取得
系爭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
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訴外人郭中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
被告辯稱係借票予訴外人郭中證,郭中證並有出具保證書要
承擔民事責任等情屬實,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
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701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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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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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銘宏│986,000元│AE0000000│104.10.8│104.10.8│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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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銘宏│996,000元│AE0000000│104.11.20│104.11.20│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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