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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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周柏辰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柏辰(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其對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