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9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11年聲觀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志翰於民國111年3月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雖驗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尚未達到陽性反應之數值門檻,而遭判定為陰性,是被告雖為上開自白,然卷內事證尚不足資補強其自白內容之證明力,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為證明力之補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於尿液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依濫用藥物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經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高於規定閾值者,原則上判定有陽性反應,反之則認為陰性,而例外在濫用藥物尿液之司法案件,且有必要之情況下,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判定,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來函所附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29ng/mL
,安非他命未達最低可定量濃度而未檢出,惟來函中被告已自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未檢出安非他命則可能為個人體質、代謝差異造成,檢驗結果有可能為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解釋函文可憑。再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尚非難謂排尿者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亦有衛福部食藥署94年4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文可徵。
(二)被告於111年3月3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經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22ng/ml,尿液中亦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而被告亦承認為警查獲前之當日2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函文,可能因被告之體質、代謝差異而造成採尿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作業準則所規定判定陽性之閾值,且依上開衛福部食藥署94年函文,縱未達檢驗標準,尚非難謂排尿者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已供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警查獲當時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與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足以採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裁定拘泥於尿液檢驗報告中,依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所為之判定文字而忽視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未就上開被告同時為警扣有毒品、吸食器等證據為審酌,檢察官已就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應適用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並針對該條「必要性」已為說明如上,原裁定應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於111年3月3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包內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可稽。而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6公克,驗餘量0.05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稽。據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既係被告隨身攜帶持有,復於警詢自承持以施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2,422ng/ml閾值濃度(詳後述),則上開事證是否尚不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未見原審充分說明,不無研求之餘地。
(二)又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可知被告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2,422ng/ml」,因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惟被告尿液檢體上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於判定標準500ng/ml達4倍之多,雖安非他命未檢出,然在科學上之意義為何?可否認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可函詢主管機關確認;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如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2,422ng/ml)、安非他命(未檢出)閾值濃度,是否可能因個人體質、代謝差異所造成?此亦非不得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調查。此部分未見原審調查說明,此攸關被告是否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四、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認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