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兆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兆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兆良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大湳聯商店櫃台前結帳時,因其子在櫃台前走動踩及 林裕璋 的腳遭林裕璋推開,而與林裕璋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商店門口,以右手臂自林裕璋身後勒住林裕璋脖子,左手按住林裕璋胸膛,並將林裕璋壓制在地上,致林裕璋受有左側前胸壁後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兆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壓制告訴人林裕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憲兵訓練過,知道如何做對方會受傷,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也沒有勒住他的脖子,告訴人有做勾拳的動作,他自己擊中胸口,不知道為何他會受傷,我是怕告訴人對我跟小孩怎麼樣,所以我就先壓制他,且告訴人當天戴著安全帽,頭部不可能受傷,我懷疑他在案發後到醫院就診途中是否自己偽造傷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大湳聯商店櫃台前結帳,因其子在櫃台前走動踩及林裕璋的腳遭林裕璋推開,而與林裕璋發生口角衝突,並追至商店門口,將林裕璋壓制在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坦認,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16頁、第24至33頁、第50頁、11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第50頁、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24頁、第31頁、第34至54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跑出店門,在門
口撲向告訴人,雙手抱住告訴人,嗣以右手臂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向前壓及不斷拉扯,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脖子後方,左手按住告訴人胸膛,將告訴人背朝下壓向地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34至54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以手壓住告訴人胸膛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積極的攻擊行為,而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出拳毆擊被告或自己胸部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為上開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遭受上開攻擊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後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1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23頁、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61至64頁)可資佐證,而觀諸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過程,被告係以手壓住告訴人胸膛並將之壓制在地,告訴人之胸部及頭部確有可能因重力壓制碰觸地面而受傷,是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吻合,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09年11月15日11時3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與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時間僅隔1個多小時,時間尚屬密接,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影片結果,告訴人自商
店內走出商店外期間,除面朝商店內觀看並說話外,雙手並無伸入衣物口袋或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搜尋物品之動作,亦無再進入商店內部,未見告訴人有何欲持武器攻擊或威嚇被告之行為,反倒是被告主動自商店內快步追出並在店門口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以手壓住告訴人胸膛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是被告稱係因告訴人欲對之或其子女為不利之行為而需防衛始將告訴人強押在地等語,難信為真;又依畫面中所示,被告之體型略大於告訴人,且被告壓制告訴人之地點位於騎樓地磚上,衡情在身體強力碰觸堅硬物品時,通常可能產生傷口,而被告以其體型優勢再加施以強制力將告訴人壓在地上,難以相信告訴人身體完全不會產生任何傷害;另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實性乙情,亦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已難遽信。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被告之子自告訴人身前向畫面右方前進,告訴人退後一步,伸出右手推了被告之子一把。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播放時間00:
00:51至00:00:53)」、「告訴人向結帳櫃檯靠前一步,復又往後轉頭看向被告。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自己的腳,向被告說話,被告亦低下頭看告訴人的腳。(放時間00:00:53至00:00:55)」(見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第27頁、第34至37頁),佐以被告之子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我的小孩是11歲,智能不足、有自閉症不會講話,不會跟人溝通,被人家欺負,我目前沒有工作獨立照顧小孩,前妻每個月給1萬5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90頁),可見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之起因是被告之子在櫃台前走動踩及告訴人的腳遭告訴人伸手推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是護子心切,且被告目前並無收入,僅仰賴前妻每月所支付之微薄扶養費以獨立照顧扶養其小孩,原審量刑時僅說明被告因一時不滿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未審酌被告之子遭告訴人推開,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亦未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傷害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糾葛,因被告之子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在櫃台前走動踩及告訴人的腳遭告訴人伸手推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被告固然護子心切,然其衝動行事而傷害他人,其行為仍不可取,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惟衡及被告目前並無收入,僅仰賴前妻每月所支付之1萬5000元扶養費以獨立照顧扶養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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