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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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易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易春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一段往下公館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一段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車道前方 徐福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向號誌紅燈停駛等候,致遭撞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左側第3、5、6、7、8、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肺炎等傷害,因而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徐福光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易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82至8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8、45頁、原審卷第22、30頁、本院卷第
65、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福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4、21頁反面、26至3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脾臟可生成淋巴、產生白血球、釋放紅血球,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在人體中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分穩定及均衡之角色,屬免疫系統組成器官之一,經切除後,其功能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代替,仍會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人體免疫力亦將因此減低,遭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因而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其脾臟經切除即不可復得,功能完全喪失,無法治癒,自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1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北興路一段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倘能注意與同車道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不至於告訴人因行向燈號紅燈停駛等候之際,不及煞停與之發生碰撞,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審酌被
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雖被告至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不含強制險、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對
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除賠償31萬元醫療費用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衡情酌量,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除被告前已支付31萬元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原請求被告再行給付40萬元(原審卷第49頁),經改期續行調解,其請求金額提高為90萬元(原審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損害範圍尚未確認,仍有所更迭,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籌措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惟告訴人經通知均不到庭,復經聯繫無著(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非無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個人推諉卸責所致,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損害賠償將循訴訟途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計算認定,尚非得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加重刑責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疏誤,非無悔意,惟被告駕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日常生活深受影響,雖已賠償醫療費用約31萬元,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用路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