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永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號、第5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55號、第6114號,及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田永銘(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受威脅才淪為車手而犯罪,請念在家裡有老母親要供養,請從輕量刑,提出Telegram截圖2張、Line截圖2張為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俱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已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前已有於詐欺機房工作之經歷(原審苗金簡字第11號卷第71至82頁),竟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時,一再飾詞係為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銀行函覆資料始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自陳其為從事科技廠自動軌道點檢工作、日收入1千5百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父親已過世、母親有大腸癌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第1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刑度為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已屬低度量刑。至被告所提出Telegram截圖2張、Line截圖2張(本院卷第11至17頁),不僅無從查證,且依被告上訴狀載意旨,上開截圖似在於說明其受指示提款而於111年6月26日受威脅等情,核與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及被告臨櫃提款之時間均不相侔,相距逾年餘,被告亦稱目前只有截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0頁),尚難憑此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另稱有母親要供養等情,然此經原審量刑審酌及之,已如前述,仍非得就被告前開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