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呂理學(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處理人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然告訴人 黃伊 可認被告雖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但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並無撞倒告訴人,只是勾到告訴人之包包,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且原審亦未主動調查及審酌被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嫌,故認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況案發當時告訴人 黃伊可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然被告直至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仍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其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被告迄今卻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按:
(一)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28日凌晨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00號附近,適告訴人即行人黃伊可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本件之駕駛普通重機車之行為態樣,顯未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侔,尚難遽該罪相繩,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他卷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偉晨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原審並審酌「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等語,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規定相符並予以減到,核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本院主張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結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待業,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情,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㈠前於10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㈡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之緩刑宣告,經同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刑確定,上開㈠㈡之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件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1年5月2日,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5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為附命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