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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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上訴人 周柏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柏辰有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事實欄一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事實欄一㈡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對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已知所犯錯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也想和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行情節,及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並已說明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