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承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承祐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承祐(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於同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5月20日審理期日,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原審法院認被告已坦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並於110年5月21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0年5月21日士院擎刑大110原訴7字第110021004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頁);又原審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案件審理。而本院前因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罪刑非輕,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19日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111年9月8日訊問期日陳述意見,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檢察官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知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請依法審酌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則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茲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罪嫌重大,且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酌減),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其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尚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案件已在第三審上訴中,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非無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