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潘勝峰 即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張景瑞 等人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補繳裁判費16,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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