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被 告 何本誠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5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詹文
全燿,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章明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7頁),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張予姿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8,715元(含工資費用32,245元、噴漆費用12,960
元、零件費用43,5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9,349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後車與前車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時之距離、張予姿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電子發
票及理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
費用79,349元(即零件費用34,144元、工資費用32,245元、噴
漆費用1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