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永逢時
相 對 人  李廖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耕地出租予相對人,嗣因向桃
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核准收回自耕,該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業已終止,為檢還租約終止後,相對人所繳納之租金,前
於民國109年間以存證信函將前揭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
務機構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郵件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
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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