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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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陳秀賓 (原名: 陳秀嫚 )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
約定被告得憑向寶華銀行申請之魔利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借款額度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一個月內以固定
利率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
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繳納,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除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外,另
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11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