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點;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原應是要抓另1台沒抓到,我綠燈了,騎的慢,就攔我下來,紅單上故無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13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陳稜路口,於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闖紅燈,為警攔停依法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雖受處分人辯稱應是要抓另1台沒抓到,我綠燈了,騎的慢,就攔我下來,而無闖紅燈之情事,惟經本院傳訊證人 黃志賢 (即本件當場舉發之員警)到庭證稱:當時情形我在中正路與陳稜路實施交通稽查勤務,發現被舉發人騎重機車YBL-971由中正路南往北,到陳稜路口時闖紅燈,我就攔檢,他當時並未立即停車,我跟他後面追捕,追到光復路與和平路時,才將他攔停、開單。我確定我跟的車子是同一輛,當時只有他一部闖紅燈,我一直尾隨在他後面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月3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9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當場不服所以拒絕簽收乙節,衡諸證人甲○○○○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遂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由上開書證及製單員警之陳證,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準此,受處分人徒以前情置辯,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正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