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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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李佺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李佺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 李培豪 、 唐宇弘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證據之採酌及抗告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關於李培豪證述與抗告人交易毒品之證詞為偽證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並未依法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李培豪之證言為虛偽或抗告人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參酌,原審訊問有無新證據可以提出時,抗告人亦答覆並無新證據等語,原審亦查無李培豪有因本案證述而遭追訴偽證或誣告之情,因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並針對聲請意旨所指唐宇弘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車上有朋友)比對,應可作為新證據部分,載敘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李培豪、唐宇弘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培豪之事實,已於理由中說明綦詳,抗告人於聲請再審僅係對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此部分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合。復就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李培豪到庭與唐宇弘對質,卻遭拒絕,而指摘事實審法院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李培豪到庭與唐宇弘對質之情,且法院已認定並無再傳喚李培豪到庭作證之必要,而未依職權加以傳訊,核原審法院所為自無違法,抗告人所指顯有誤會等旨綦詳。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持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