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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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靖杰與其妻 康文菱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均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亦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等犯意聯絡,先由林靖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0000」及「0000000」之名,以1顆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種子,並與買家約定交易大麻種子,林靖杰遂指示康文菱將存放在2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7住所內大麻種子,由康文菱取出、計數、包裝後,前往超商寄貨給買家之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靖杰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大麻種子3袋(淨重583.33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內,由不詳人士公開張貼內容為「0000賣家臺灣自製雌化少量Easysativa10/550020/9000此檔買家公株1賠30真商&VIP獨家」之訊息,經警方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研判其有販售大麻種子之犯意,乃私訊與林靖杰攀談,並加入由林靖杰使用之暱稱「0000000」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好友,進而談妥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14顆大麻種子(警方欲購買10顆,林靖杰表示再贈送4顆)之事宜。嗣警方依林靖杰指示轉帳支付3,500元後,林靖杰即指示康文菱將14顆大麻種子加以包裝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內含可發芽大麻種子14顆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展門市予佯裝買家之警方收件,經警方於110年8月18日前往取件後,扣得內含大麻種子14顆(均鑑驗完畢)之包裹及其外包裝盒,經送鑑定後,確認種子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林
靖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買家談妥大麻種子買賣事宜後,指示康文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7,持搜索票在林靖杰、康文菱上開住所搜索後,扣得大麻種子3袋(淨重583.3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靖杰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文菱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文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靖杰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靖杰於通訊軟體Telegram申設暱稱「0000」
及「0000000」之帳號,其以1顆35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種子,並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康文菱將存放在2人住所之大麻種子取出、計數、包裝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超商交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嗣經警方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3袋,經鑑定後均含大麻成分,並具有發芽能力,其所販賣之大麻種子均含大麻成分及具發芽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宜檢111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下稱他204卷》第15至17頁,宜檢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下稱偵1508卷》第83至84、100頁,原審卷第28至30、48至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文菱於偵訊中陳稱:在我家查扣到大麻種
子3袋、盛裝瓶2罐、分裝工具1批、存摺2本,都是我先生林靖杰的,工業大麻是從大陸拿來的;我知道他在販賣大麻種子,他於110年8月初前往中國大陸後,有請我協助寄大麻種子,我在110年8月期間寄過3次大麻種子,林靖杰利用WeChat向我傳訊息,有對方姓名、電話、店號,還有配送大麻種子的數量,叫我前往7-11交貨便寄送出去,分別是在110年8月15日13時,前往7-11駿隆店寄送1包共計14顆大麻種子;110年8月16日18時2分,在7-11礁溪店寄送一包10顆大麻種子;110年8月23日11時46分,到7-11駿隆店寄送20顆大麻種子,對方的姓名已經沒有留了。暱稱「0000」在telegram上「420真商頻道」販售大麻種子的圖,是我在家裡拍的,我拍了後用LINE傳給林靖杰等語(見偵1508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販賣火麻仁,1顆350元;我有請我太太康文菱去超商寄了3批所謂的火麻仁,我太太也因此付出了代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頁)。
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偵查報告(見他204卷第2至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880號鑑定書(見他204卷第24頁);楊梅分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康文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08卷第62至65頁); 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08卷第32頁);楊梅分局110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康文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08卷第58至6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康文菱)、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康文菱)、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1508卷第66、68至69頁);110年8月31日刑案現場照片11張、康文菱毒品案對話紀錄照片3張(telegram對話紀錄)、康文菱毒品案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截圖等)(見偵1508卷第71至7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0月4日衛署管藥字第900063861號函、90年12月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見原審卷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暨有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種子14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另被告辯稱:扣案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大麻的種子,我認為在
我國經檢驗後四氫大麻酚不超過10PPM屬合法中藥材,我的大麻種子雖然會發芽,還是沒有毒品作用的,我認為自己的大麻種子並無毒品的效能及成分,就算遭人種植發芽也不生毒品功效,同案被告康文菱所寄送的火麻仁,不是毒品云云。並於偵訊提出之大麻相關資料:工業大麻籽簡介1、工業大麻籽簡介2、壹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16日診字第458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賣家對話紀錄、被告對話紀錄、中國賣場廣告(見偵1508卷第101至120頁);於原審提出工業大麻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7至166頁);於本院提出之對話截圖、網路販賣大麻種子網頁截圖、種子來源變更登記、產品明細及價格表、試驗申請、食用大麻相關資料、告訴狀及相關附件、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5頁)為佐證。惟查:
⒈按大麻固屬第二級毒品,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大
麻定義之規範,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除樹脂以外之製品、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等。準此,中醫藥上使用之「火麻仁」,其基原為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大麻範疇;大麻種子列管與否端視該種子是否具發芽活性而定,非僅限於印度大麻種子方受列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10月4日衛署管藥字第900063861號函、90年12月0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被告所稱「火麻仁」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種子,然「火麻仁」係指「桑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先予說明。
⒉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3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送鑑種子3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20顆進行發穿試驗,發現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5%,種子合計淨重583.3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8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204卷第24頁)。
⒊又同案被告康文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所寄出之
14顆種子,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内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成分(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508卷第32頁)。
⒋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所販售之大麻種子與扣案大麻種
子狀態相同,具有發芽能力,我知道扣案大麻種子含大麻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50頁),足見被告所販售者,確為大麻種子而非被告所稱之火麻仁。從而,被告既知所販售之物具有大麻成分且具發芽能力,是其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應鑑定大麻種子內之四氫大麻酚濃度,如濃度在10PPM以下為合法物品乙節。經查:
我國對於大麻種子之規範標準在於發芽能力而非濃度,此觀前揭函釋意旨甚明,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案發時44歲年紀,且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9年接觸工業大麻,主要用途是纖維用及藥用,我帶回臺灣一開始是為了要自己食用,後來起了貪念,想利用該種子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販售賺取金錢,因為種出來的大麻跟國外的很像,我想要魚目混珠,在我的專業認知裡,大麻跟火麻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他204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物為大麻種子之情實有一定認知,自有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且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且無鑑定濃度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原審辯稱:「0000」、「0000000」我是交給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DG」及「林凱」使用,我不知道2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們直接使用我的帳號「0000」及「
0000000」,我是在訂單成立後才會收到訂單。販售價格確實為350元,但我只拿到100元,其餘都是「DG」及「林凱」收走云云。嗣於本院改稱:暱稱「0000000」、「0000」都不是我,我在Telegram認識「林凱」,他找我買大麻種子,我接受到他寄出的資訊,我只針對「林凱」這個人,我是賣給「林凱」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0000000」,綁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我本人;都是由暱稱「林凱」、「DG」當作中盤商幫我尋找買家,並由他們提供買家資料(買家姓名、統一超商店到店地址、連絡電話)給我,後續「林凱」就會讓買家在通訊軟體te1egram上與我直接聯繫;一開始買家都是與「林凱」、「DG」聯繫,我再提供貨品,錢都是由「林凱」、「DG」他們拿走,後續再分潤給我。後續是買家直接向我詢問購買資訊,但是錢也都是給「林凱」、「DG」等語(見他204卷第1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賣火麻種子,1顆350元;我的暱稱是「0000000」,沒有用過「0000」的暱稱」等語(見偵1508卷第83至84頁)。可知被告從未提及有將Telegram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亦未提出「林凱」、「DG」代其販售大麻種子之相關證據可資查證。
⒉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之員警間洽談販賣大麻種子事宜時,
係提供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的交易都是直接420真商頻道轉帳,我給他中國信託的帳號,因為中國信託用我的名字,警察才找到我太太」等語(見偵1508卷第84頁)。
⒊由上可知,販售大麻種子之所得係由被告所取得,並無購
買者先將款項交予「林凱」、「DG」之事,是難認被告上開供詞屬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之帳號均為被告使用無訛,又其於本院空言翻異前詞,均無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惟依該條例仍禁止運輸、販賣及持有,是販賣大麻種子之主觀營利意圖,亦應作同一解釋。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求買家
並加以販售,而其與所尋求之買家顯然並不相識,亦無特殊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為該等購買者奔走、取得大麻種子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我要自己食用,後來我發
現種子所種出來的大麻與國外所種出來的大麻很相似,我起了貪念便使用通訊軟體te1egram在上面販賣起火麻種子的事業等語(見他204卷第16頁);復於本院供承:我取得這些火麻種子並無付出代價或金錢,市面上1公斤大約250台幣,188元台幣也可以買到3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而被告係以1顆350元交易,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此外,同案被告康文菱於偵訊中既稱知悉被告在販賣大麻種
子,並協助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大麻種子予買家等語,已如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文菱間,就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大麻種子都是我留在住處,請康文菱幫忙寄送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3袋,核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文菱為本案販賣大麻種子犯行所剩餘,雖起訴意旨未就此部分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犯行,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附此指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
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警方喬裝與被告聯絡,由同案被告康文菱交寄包裹,進而購得大麻種子,警方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對販賣大麻種子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大麻種子3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未記載,然既與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文菱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文菱係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另有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
⒉惟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本件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定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透過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並販賣予他人以利栽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建設公司從事專案管理,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沒收如下: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取得員警所支付之3,50
0元(見偵1508卷第7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種子3袋(淨重583.33公克),經
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204卷第24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剩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均因鑑驗而耗用,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0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1508卷第32頁),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裝盒1個,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
康文菱寄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盛裝罐2罐、分裝工具1批、存摺2本、繳款證明3張
,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買者寄件時間(民國)寄件地點寄件數量原判決宣告之罪刑1警方110年8月15日13時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14顆林靖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0年8月16日18時2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礁溪門市)10顆林靖杰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0年8月23日11時46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20顆林靖杰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大麻種子參袋(淨重伍捌參點參參公克)。2包裝盒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