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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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溫婕 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溫婕汝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溫界興 對於 林癸宏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時,為溫界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溫界興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臺1線與雲75線路口發生車禍,遭林癸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認知障礙、雙側輕癱及吞嚥困難、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不識人事地物無法言語,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因須對林癸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恐因無法定代理人而起訴不合法,致訴訟拖延而損害溫界興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溫界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溫界興目前不識人事地物無法言語,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症狀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堪認溫界興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次查,溫界興為成年人,於81年間與其配偶離異,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乃溫界興之長女,為溫界興之至親,且經溫界興全部子女同意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份及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溫界興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溫界興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溫界興與林癸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溫界興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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