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香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順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0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035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析用罄,餘0.9992公克)而持有之,並放入其使用之「峰」牌香菸盒中,再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女友OOO)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扶手下方。嗣因其與OOO、OOO、OOO(另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7號及第10號審理中)、少年OOO(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涉犯殺人等罪嫌,於102年05月16日上午04時5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在○○縣○○鄉○○巷○○段○○○○○○○○○○○○○○號上之3層樓建物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102年08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前搜索該車,始在該車內中間扶手下方扣得上開「峰」牌香菸盒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05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年08月14日之扣押筆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香菸盒1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於本案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僅1小包,對他人之法益並未造成侵害,及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只剩母親及哥哥,父親早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992公克,含包裝袋1個,因該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又本院所判處被告之上開徒刑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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