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揚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1年08月26日下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呂麗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警示告訴人,亦未待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開子車右側護欄及第3排車輪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機車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顎骨骨折、下齒齦撕裂傷、顴骨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肩部和胸壁挫傷、左臉面、胸壁、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及前壁、左手腕、左大腿、左膝、右手掌挫傷、瘀青腫脹併左手肘及上臂瘀積血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