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德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9日以101年審交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4月12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6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壢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2年10月9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必要,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而受刑人之前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詹德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審交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期間之102年6月15日,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二者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