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 卓梅甘 被上訴人 関新欉 被上訴人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板小字第764號、第765號及第766號之合併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其部分之上訴理由之指摘無非乃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決議另經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及10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合法有效並確定在先,原審竟仍為相反認定,有裁判矛盾之違誤,並違反「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之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原審非但未調閱該另案之卷宗,置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顧,而有違背法令云云。然依該上訴人上訴意旨應係指摘原審調查證據不完備,而致裁判矛盾等情,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是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非屬於得作為小額判決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與另案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及10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之當事人實質同一,訴訟代理人與重要爭點均相同,就該另案判決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與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5號等多件最高法院判決所引爭點效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既已敘明「該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5頁第20行至第22行),是則上訴此部分所指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情,仍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則同上理由說明,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屬於得作為小額判決之上訴理由。況就該另案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與本件被上訴人均不相同,本不生同一事件之確定力,更不生本件被上訴人有參與該另案辯論而得生就攻擊防禦方法得生爭點效之拘束性問題,原審判決所為判決理由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事,特並敘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應已不得再主張係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未見及此,所為論據顯然已有不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以及原審就此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情等語。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須以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為限,始得提出之,而查本件原審並未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且上訴人就此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屬於得作為小額判決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審已先後陳報,以本院另案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及10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全文主張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並請原審調閱該另案卷宗,然原審並未調查,以及系爭決議將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調降為每月1200元,此乃有利被上訴人之變更,如系爭決議不能溯及適用者,則本件應適用上訴人社區95年10月28日之規約第21條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有繳納2050元停車管理費義務,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繳納1200元應無不許之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未合法調查證據或置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等情,均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則同上理由說明,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屬於得作為小額判決之上訴理由。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於關於系爭決議是否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或舉證有所不明或不完足,原審未行闡明令上訴人有補充舉證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上訴人表明社區於99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惟對於是否溯及生效,法院竟認定不得溯及既往,並謂難以推斷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可知悉,上訴人認為原審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原判決認為99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內容,預設決議立場已有偏頗,而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法理,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此論據違反證據法則;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社區附近汽車停車位收費、管理費收據文書,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證據法則云云,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惟經本院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明文可參。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據主張若上訴人於關於系爭決議是否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或舉證有所不明或不完足,原審應行闡明令上訴人有補充舉證之機會云云。然查,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審判長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再另行闡明,使上訴人補充系爭決議是否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等情,即主張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號、99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表明社區於99年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惟對於是否溯及生效,原審法院所持理由係以依其通過之決議內容係「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並未載有溯及既往適用,況相對於原告討論議案之會議記錄,所載預擬議案「地下室41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50元,並且追溯既往」,系爭決議議案內容亦易令人認知係有意刪除追溯既往之適用,是系爭決議內容自應以其明載之內容為準,尚難以自行推斷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可知悉之內容,而擅加擴張解讀主張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依上開原審之說明觀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查主張決議內容不溯及既往者,乃為常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溯及既往,核屬變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主張,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即為議決前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社區97年所訂規約遭法院宣告無效決議之代替方案,故系爭決議本質上即有溯及生效適用之意云云,惟上訴人所述上情暨所提事證,原審經審認後既表明應以「系爭決議內容自應以其明載之內容為準」等詞,作為其判斷之基礎,依法亦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又查,原審雖以「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社區所發送之99年9月11日99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內容所示,其說明二載有『9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攸關各住戶權益,請務必踴躍出席參加,如果不出席,有關於地下室以後停車位收費標準,住戶需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觀其內容顯係針對一般無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預設決議立場已有偏頗,難謂非以損害該使用汽車停車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自有違公平法理。」為其判斷理由之一,而上訴人就此雖據主張原審判決僅依該紙開會通知,即認系爭決議預設立場已有偏頗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所為論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審就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並查無有何不符之情形,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未有何錯誤可言,且上訴人就原審所為論據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辦,且縱使原審僅憑開會通知而推認系爭決議預設立場有所偏頗等情,於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之,則本院自亦難為其有利之斟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原審之判斷有違背法令等情,亦無足取,難認有據。
(六)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社區附近汽車停車位收費、管理費收據文書,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情,然就上訴人上開所陳,本院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收費及收據文書(即原審被證11,見100年度板小字第766號卷二第49頁到第56頁),其上均蓋有社區收費專用章或相關經辦人員之印章,依法已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何反證推翻,並未有據,亦未有可採。
(七)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有背闡明義務,及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均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述各項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4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