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雄之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惟細閱該書狀以「刑事聲請再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事」為旨,內容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數罪併罰案件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度有所爭執,其書狀之真意應在於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三、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向抗告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由抗告人於103年11月4日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58卷第56頁),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3年11月9日(星期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書狀收受戳章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