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吟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3月12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99年6月5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15日),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所犯罪質相同,缺乏改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佳吟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3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29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罰金1萬元,於99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且受罰金宣告確定,而其前後2次犯行,時間甚近,均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