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德華㈠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於89年
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4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經減刑後,㈠㈡各罪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年7月又22日),徐德華於9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
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街00巷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盤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