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41號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代表人 林志獻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第35條之義務被上訴人根本未予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要求其提出執行之文件,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亦承認未予執行,故實無原審法院所謂:「然經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稽徵機關因執行選案抽查結果未必每案獲選,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縱未獲選列入抽查之列,原告尚非得以稽徵機關於系爭年度未予抽查為由,而阻卻其依法申報之義務。」,原判決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另就行政機關一體性而言,行政機關橫向聯繫應會知道,不應將責任完全歸責於上訴人,就此點原審未見說明,判決有重大違誤。末查,被上訴人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規定,處以最高倍數之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法意,應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之憲法原則,卻未見原審判決就此說明,其判決恐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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