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蕭意盛
訴訟代理人  陳秀夏
       黃美蘭
被   告  蕭沛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31日中地二字第1060004294號函所
附收件日期:民國106年8月22日、文號:田土測字第098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
板車棚拆除,並不得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
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地
)上如本院102年度斗簡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4頁)編
號D部分(面積21.66平方公尺,下稱D部分土地)所示高約
3.5公尺,長、寬各約5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架烤漆板停
車棚(下稱系爭車棚)拆除,並將D部分土地上停放之車輛
及雜物等遷移。二、被告今後不得在D部分土地營建、停放
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
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
所設置之鐵架烤漆板車棚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
告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乙地上如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
中地二字第105000531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7月22日、
文號:田土測字第07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下
稱A部分土地)之系爭車棚拆除,並不得再為營建、停放車
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架烤漆板車
棚之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
准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
上同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
建物(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係原告於101年4月
間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與被告所有乙地相毗鄰,且
上開甲地兩旁及後方均為他人房屋所圍繞,後方亦有寬約2
公尺之排水溝及香蕉樹阻隔,是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屬袋地,而甲屋自83年間興建完成迄今,歷年來均經由乙
地所示D部分土地,以通往北側寬約8公尺之三民路,此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另D部分土地自77年間起即供
作通行使用,並經戶政機關編定為三民路125巷,而由彰化
縣社頭鄉公所養護維修。
二、詎被告竟於101年6月間在甲、乙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連線長度4.72公尺、編號B—C連線長度5.45公尺之鐵皮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阻礙原告通行,業經原告前曾請求
確認於被告所有乙地之D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此一判決確定,即生判決之既判力,對當
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惟於該案,原告漏未聲明被告不得於
D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搭設車棚)、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
、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以下合稱營
建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致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復於
乙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營建車棚,並停放汽、機
、腳踏車、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妨礙原告通行。
三、甲屋為合法建物,於興建時已有指定建築線,A部分土地即
為現有巷道,故原告實有權通行A部分土地。從而被告另次
阻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自得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依內政部劃設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點第1項
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
度為4.1公尺以上。」,被告所搭設系爭車棚寬度為4.6公尺
、高度為2.7公尺,明顯有違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原則
,據此規定,被告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應容忍通行標的即乙地
上D部分土地上之違規固定系爭車棚拆除及影響通行障礙物
排除,以保障原告人身生命安全。
四、此外,被告現將乙地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鄰房(即門牌號
碼三民路125巷5號)住戶使用收益,而該承租人因經營食品
買賣事業,經常日夜停放貨車、遊覽車在對外聯絡道路上(
即三民路125巷),幾乎將通行之道路占為私人停車場,致
原告出入通行常遭訴外人阻斷出入,僅能以巷內右側進入,
已完全影響原告通行權益;且被告復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圍牆後,另行營建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實
有彰顯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必要,並排除阻礙通行之行為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乙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
系爭車棚拆除,並不得再為營建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乙地係伊於84年間承買,並未同意提供該地為私人巷道使用
,原告亦未取得伊之同意為通行出入使用。又系爭確定判決
所確認通行範圍面積僅為D部分土地,即21.66平方公尺,而
原告本案起訴所主張通行權範圍,已超過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通行,故伊提出縮小通行範圍方案(見本院卷第151頁,下
稱系爭方案),請求以損害最小之範圍及方式為通行,使乙
地其他未提供通行之部分,不致形成廢地,以達地盡其利,
並得以讓伊設置牆圍或籬笆區隔,俾利自由使用收益及建築
。另現今市面所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寬度約650mm~750mm,
以伊提出之系爭方案之通行寬度以足供原告通行,請求以系
爭方案為伊應容忍原告之通行範圍,以達侵害伊之權利之最
小手段,保障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乙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再為營建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理不合。因乙地受被通行之損害,而
不能作為其他高效益之利用,也非法理之平。伊請求乙地其
他未提供通行之部分,得以設置牆圍或籬笆區隔,俾利自由
使用收益及建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伊於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D部分土地及
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詎被告復於乙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土地上設置系爭車棚,並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
物等,阻礙伊通行,爰本於袋地通行權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乙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
分土地上之系爭車棚拆除,並不得再為營建、停放車輛、設
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被告固對於其於A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車棚,並停放車輛、
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所
有甲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乙地之事件曾經向本院起訴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乙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
有通行權乙情,復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系爭確
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然由原告於前案所提確認通行權之範
圍、面積(即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6頁),與
本件原告上開聲明所示通行權之範圍、面積(即附圖二所示
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以觀,雖均係確認原告
於被告所有乙地上享有通行權,惟通行面積及範圍非全然相
同,且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為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
成之訴,本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權範
圍之拘束,得斟酌具體情形,本諸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通
行範圍,是本院確認原告之通行權範圍如上所述為附圖一所
示D部分土地(亦即為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中地二
字第106000429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6年8月22日、文號:
田土測字第09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1.66平方公尺、為點a至點b至點c至點d之連接線,下稱附
圖三所示D部分土地);而本件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之訴訟標
的則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因其通行之必要,而負有容忍之義務,因被告現今於乙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營建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伊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顯見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
屬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自不為該判決既
判力所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就乙地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
同,且前案判決認定通行權範圍及面積,已說明所憑證據及
理由,佐以前案業已確定,是兩造均未爭執前案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從而,本案雖因訴訟標的不同而無既判力適用情形
,惟上開重要爭點業經當事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判斷
理由,且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揆之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效力此重要爭點符合爭點效要件,本院不得作相反判斷。
從而,本案既無情事變更情形,則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就乙地
所享有通行權範圍僅有附圖三所示D部分土地,兩造及本院
即應受拘束。故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乙地所享有通行權範
圍為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應屬誤會。
㈢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
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又按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
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所有乙地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並參照上揭原告有通
行權存在之土地現況,被告於其所有乙地上如附圖三所示D
部分土地之本件通行權出入口處與同段416地號土地交界處
有搭設系爭車棚,並堆置雜物、停放汽機車、裝置監視器等
情,有現場履勘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105至107頁
),顯已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拆除附圖三所示D部分土
地上之系爭車棚,且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
再為營建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期間,基於原告之通行權及被告之所有權
之權利衝突、容忍之範疇,且被告抗辯其無法洽購南邊相毗
鄰之同段414地號土地,暨其就乙地日後有興建房屋並有通
行附圖三所示D部分土地之可能性等情,雖曾考量保留系爭
車棚,惟審酌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見
本院卷第12頁)之內容,並依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就乙地業已於97年4月3日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即應先塗銷該地上權
,並俟其與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之後
,再進行委任建築師繪圖、申請建造執照等步驟,或再以情
事變更為事由另訴請求,卻逕行興建系爭車棚,導致原告無
法正常出入通行,亦認被告興建該鐵架烤漆板車棚乃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管線安
設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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