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甲○○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乙○○因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二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原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但書羈押次數之限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2月15日將其收押,並於同年5月15日延長羈押二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二、甲○○另以罹患小兒麻痺症,下肢嚴重癱瘓,背脊彎曲,靠輪椅夜市賣香和珍珠粉維生。長子現同案收押,長女隻身在外,為恐長女遭人利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四人指述歷歷;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九人指認,詳如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顯非空穴來風。被告縱因先天疾病,身體有不便之處,惟其行動之不便,客觀上亦無法排除其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此部分仍有調查必要。其指長女在外一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現長女行方不明,伊亦不知下落等語。則其所稱希交保以維長女安全云云,即失所依據,難以採憑。況其所犯為重罪,對社會危害重大,犯罪嫌疑非輕,詳如上述,本院認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