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原告甲○○
九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乙○○
之三六樓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丙○○
參加人余 沛昀 即沛昀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居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居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