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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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東冠書報社破產管理人
號二樓聲請人 林武順 律師即東冠書報社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東冠書報社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擔任東冠書報社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差旅交通費)。
聲請人林武順律師擔任東冠書報社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東冠書報社即乙○○之破產管理人,經清理破產人之財產事務迄今,爰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選任為破產人東冠書報社之破產管理人,處理東冠書報社有關書店、出版社之應收帳款、呆書庫存、建書、生財器具變賣等事務之處理,本院斟酌本件收集破產財團之價額、期間處理破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職務之內容、成效,並參酌91、92、93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份之九計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定本件破產管理人甲○○之報酬為119,255元(含甲○○陳報之差旅交通費32,000元在內),林武順律師之報酬為40,000元為適當,爰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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