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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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廷仰 、許䕒云、 黃麗惠吳瑞文 ;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文彬林伯聰 、黃泊勝、 林崇文李易庭郭信宏郭益志 等情,並以第一審認事有誤、量刑失當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併罰,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配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沒收…。」;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五萬三千元…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五至八行)。惟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如附表二所載,而合計附表二所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金額僅有四萬九千元。是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其主文之宣示及理由之說明,核與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伯聰部分,於附表二編號二記載上訴人販賣「一千元三次及五百元七次」;惟理由欄卻說明「本院(指原審法院)認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伯聰之次數為『一千元者七次、五百元者三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二行)。對於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販賣次數與金額,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顯有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 寬典 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麗惠,及附表二編號一、四、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文彬、林崇文、郭益志之犯行,係分別以證人黃麗惠、陳文彬、林崇文、郭益志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憑。但查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時,始終否認上開犯行;矧查證人陳文彬、林崇文、郭益志就彼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與金額,歷次供述亦未盡一致(見原判決第十、十二、十四頁)。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麗惠、陳文彬、林崇文、郭益志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憑彼等之供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於上開證據法則有違。(四)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䕒云部分計有「十次左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易庭部分計有「二十次」等情(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而查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䕒云「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易庭「十七次」等情(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對於起訴書所載逾原判決所認定次數以外部分,並未論處,亦未說明何以不另論罪之理由(按原判決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理由乙㈢所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未就此部分為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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