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95年6月26日第二審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對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完全未予說明及調查,顯不適用法則而違法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開法文,本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開裁定末文雖誤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