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王晟瑋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陳秀鳳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陳秀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陳秀鳳已於民國99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張陳秀鳳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秀鳳於99年7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張得全 、 張世英 、 張朝生 、 張世華 、 張美惠 、 陳昱熙 、陳昃熙、 南俊希 、 陳昆玉 等9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節,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弟 陳信鴻 並無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且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其尚未死亡,是被繼承人尚有該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又聲請人主張上開繼承人業已出境且處所不明云云,然經本院於100年
7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4日內釋明上開繼承人之存歿,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秀鳳之繼承人並非不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陳秀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洵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