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上訴人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世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他案施用毒品4罪之量刑尚較本件還輕,其自民國93年後即未再犯罪,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知悔悟,且家中還有奶奶、孩子待養,本件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