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張世昌前科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除②所示之罪不得減刑外,①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②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2年11月2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月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10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0日」。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分別為0.7公克、0.28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71公克、0.0018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事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分別當僅有0.6929公克、0.2782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11月3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月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82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本件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