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MINHTUAN(中文譯名: 阮明俊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NGUYENMINHTUAN(中文譯名:阮明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0樓之租屋處遭警逮捕並扣押新臺幣(下同)20萬3500元,惟上開現金屬聲請人個人所有,且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上開現金無保全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罪刑,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予以判決處刑,並與聲請人持有子彈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案仍可上訴,迄今本案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前開聲請發還之現金20萬3500元,雖經本院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惟系爭扣案現金,係與其他毒品等扣押物在聲請人分裝毒品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0樓)一併為警查獲,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每次幫 林郁霖 包裝毒咖啡包及安非他命,林郁霖就會給我1至2萬元,而警察在我住的地方有查到20萬元,是前二天林郁霖拿一大包安非他命及16萬元讓我保管,林郁霖還沒來得及拿走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11530號卷第152頁、263頁、32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款項並非全部係聲請人所有,且又與共同被告林郁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系爭款項歸屬尚待釐清;況本案共同被告林郁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33萬元,已諭知沒收及追徵,倘經確定,執行檢察官可依職權斟酌認定是否逕自查扣之現金予以追徵,因此,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當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