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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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20號聲請人 葉政南 代理人 吳主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葉政南│第一商業銀│友華生技醫藥│108年8│新臺幣│LB0000000││││行新化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月19日│25,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