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告 楊振禹 被告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6,800元及提繳退休金43,200元(合計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得暫免徵收3分之2,是訴之聲明第2、3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67元【計算式:1,067+3,000=4,0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