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曾高民 關係人 曾隱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曾高民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1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475萬905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中長期貸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3年1月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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