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係朱○○之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朱○○與其弟朱○○就家庭事務發生爭執,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2年6月16日晚上7時37分許、同日晚上7時56分許,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發送內容為「不是我死,就是你全家死,朱○○留,歡迎報警。」、「試試看,我會天天在你家附近等時機,一定砍的一個不留。」之簡訊至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字詞恫嚇朱○○,使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之指訴。
3.手機簡訊2則之翻攝照片1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次發送簡訊,間隔僅約20分鐘,該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庭事務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未顧慮親人情誼,不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而以傳送激烈言詞簡訊2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