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奮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奮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奮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林奮義於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次,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
9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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