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之犯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范振之前因逃亡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
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
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確定,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之於本院101年2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後備軍人之教育召集,於其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發布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而未能完成後備軍人之教育召集程序,對國家教育召集之遂行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