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瑩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瑩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紅瓦舞蹈團在之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臉書粉絲專頁之塗鴉牆網頁、臉書活動訊息網頁散佈誹謗文字,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留言恐嚇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散佈文字誹謗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溫聖毓溫明倫劉明仁 之名譽法益;另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溫聖毓、溫明倫、劉明仁之自由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溫聖毓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溫聖毓及其妹及妹婿即告訴人溫明倫、劉明仁等心生不滿,不思依循和平手段處理感情事宜,竟情緒失控未加深思熟慮,一再誹謗及恫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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