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永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樂公司)因遭經濟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經營慘澹,無力負擔廠商款項,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8,950,000元,而負債總額已達69,531,606元,顯已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57、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宇樂公司破產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宇樂公司以其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889,932元、台灣銀行9,641,674元、 林映均 9,500,000元、 許淑貞 7,500,000元、 陳之方 20,000,000元、 陳素美 3,000,000元等債務,合計已達69,531,606元,而其資產現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2)及其上同地段第228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第260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增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2)(下稱系爭房地),其資產總額約為18,950,000元,其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債務人宇樂公司破產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陳報現有資產僅有系爭房地,且已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約為18,950,000元,惟此價格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額19,889,932元尚有差距,尤其聲請人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201,244元,以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等,足見債務人宇樂公司之現有資產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已無餘額,無法再支付破產程序中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破產已無實益。
㈡況本院前於102年5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事項
,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林映均、許淑貞、陳之方、陳素美等人之債務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所列各項證明文件,述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公司營業帳簿及相關憑證;公司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等事項之證明文件,迄未經聲請人提出補正,而聲請人對此等事項理應知之甚詳,經本院命其補正迄未提出,足見聲請人是否上開債權人之債務,並無資料足以相佐,無從據為確定。
四、從而,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