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怡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信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黃怡信於100年12月28日犯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3月5日確定並起算2年緩刑期間至104年3月
4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罪情節非輕,惟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而受刑人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犯前後二案,均係漠視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有所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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