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簡志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瑋寧 法定代理人 許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簡志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收養許瑋寧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志維(男,收養人,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許瑋寧(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經許瑋寧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許慧雯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簡志維收養被收養人許瑋寧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稱:我離開生父之後,除了有一次到事務所簽字離婚之外,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生父,我不知道被收養人生父他住在哪裡,他從來沒有來探視小孩,也沒有給付小孩之扶養費。我在被收養人國小時,我曾經帶被收養人去被收養人祖母經營的瓷器店探視祖母,據她轉述被收養人生父有在桃園經營一間超商,但不願意告訴我地址,之後被收養人祖母經營的店家結束營業,我就再也沒有他們的消息,也不知道他們人究竟在哪裡。被收養人亦稱:生父從來沒有來看過我,也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5日、101年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即失去聯絡,且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被收養人。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警局查訪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經函覆未按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2028600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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