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榮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千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14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鄰居住處飲用紹興酒,及在其苗栗市○○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其上開住處出發,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時,因操控能力減低,失控自行摔倒地上受傷。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對張榮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4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榮發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榮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現場照片6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張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張榮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榮發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禁令,再次酒後駕車,危及他人行的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不及大型車輛危害之程度,及自行摔倒受傷,足以讓其體認酒後駕車確會害人害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